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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0591号“天然工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8:42:49    0670网络整理    265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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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0591号“天然工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29号

   

  

申请人:成都丽诺森华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0591号“天然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用在所申请注册的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二、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近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75940号“坊next STATION及图”商标、第9870632号“天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包装设计图及宣传招贴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具有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天然工坊”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天然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天然工坊”及背景图形构成,依据普通消费者一般认知力其文字“天然工坊”易被理解为“加工纯天然材料的工坊”,指定使用在树脂复合板、木地板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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