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1379号“热线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30号
申请人因第20841379号“热线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71077号“热线科技Rexian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与申请人成立的企业商号相关的、具有特殊性的标志,并非申请服务的名称、型号,更不直接表示服务质量,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标来源的特征,具有显著性。三、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材料等。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热线网”,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热线网”,使用在指定的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热线网”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热线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闻社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热线网”,使用在指定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8、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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