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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73318号“房东利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0 18:34:25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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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73318号“房东利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88号

   

  

申请人:深圳市房利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房讯万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对第16673318号“房东利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房东利器”由申请人独创,并将其作为所开发的软件名称进行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对消费者、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并扰乱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成立时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信息、经营范围、官网信息查询;
  3、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4、申请人“房东利器”软件在360应用开放平台、豌豆荚开发者中心、腾讯应用宝上的上线推广记录及相关公众的使用评价;
  5、申请人的相关知识产权证书、商标注册情况;
  6、财经网、慧聪商业服务网、人民网、腾讯地产网、新浪网、中国日报网的报道;
  7、争议商标注册信息查询。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4月9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冯树强。
  3、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房东利器”软件在App Store上线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在360移动开放平台最早的上线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房东利器”软件在豌豆荚开发者中心最早上线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在腾讯开放平台的上线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
  4、软件名称为房利聚房东利器(IOS版)租房管理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著作权人为冯树强。软件名称为房利聚房东利器(安卓版)租房管理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著作权人为冯树强。后经受让,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市房利聚科技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汉字“房东利器”,上述文字并非常见汉语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另,根据我委审理查明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房东利器”软件在苹果手机官方商城、360应用开放平台、腾讯应用宝、豌豆荚开发者等一系列较为知名的应用软件平台上上线,结合相关公众对“房东利器”软件的评价,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房东利器”作为商标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申请人“房东利器”商标实际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将与申请人“房东利器”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房东利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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