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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16974号“GRACE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0 18: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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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16974号“GRACELA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087号

   

  

申请人:格雷斯兰水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宋政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武汉世纪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1日对第12716974号“GRACE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委审理期间,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武汉宋政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推广其“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并为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号所及领域相同或类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及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05年-2007年,申请人参加在中国举办的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的相关情况;
  2、2007年申请人代理人上海秀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秀爱)参加第十届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的证据及2011年-2012年,上海秀爱参加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的相关证据;
  3、中国食品科技网、中国冷冻食品行业网有关申请人的报道;
  4、2005年,南京云中餐食品公司出具的推广费用账单;
  5、2011年-2012年运至中国青岛的申请人商品原产地证明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
  6、2010年至2012年,美国农业部出具关于运至中国青岛、上海、杭州的申请人商品的质量和品质证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7、2012年、2013年,申请人向沃斯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铂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等证据;
  8、2011年-2012年,申请人商品运至中国青岛的运单复印件及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翻译成汉语是“恩赐之地”,并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不具有不正当性及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参加第十七届、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的展位合同、收据、发票、参展照片等证据;
  2、原被申请人载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在超市售卖的照片;
  3、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单、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合同、《生产委托证明》和《食品委托加工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被申请人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知识产权事物代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和商号经过多年在中国市场的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理由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的行政判决书、《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和《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相关页面的复印件。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非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被申请人已经将其经营范围中的“商标、知识产权事务代理”予以去除。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冷冻水果等商品上,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2016年1月25日,武汉世纪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宋政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就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17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武汉宋政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5月20日,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美国展团名录上显示了“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涉及的产品为浸渍水果干、软冻水果、浸渍蔬菜干、鲜冻蔬菜。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显示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19日,第十届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会刊载明上海秀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世界最大的供应浸渍水果和蔬菜的供应商--格雷斯兰水果配料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且参展主体为上海秀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份会刊中体现了“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
  上海秀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2011年、2012年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并提交了相关的发票、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境外汇款申请书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一般不适用该条款作为实体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制的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最初是由原被申请人武汉世纪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的,该申请主体及相应申请行为的合法性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改变,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4、根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及其代理商通过参加2005年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2007年第十届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2011年、2012年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使“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在“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中,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冷冻水果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所涉及的浸渍水果干、软冻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涉及的行业密切相关,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被申请人曾参加第十七届、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GRACELAND FRUIT及图”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英文商号“GRACELAND”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冷冻水果等商品所及领域经使用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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