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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36032号“优仕吉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0 18: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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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36032号“优仕吉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11号

   

  

申请人: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春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0036032号“优仕吉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9781338号“星牌优时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早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该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81339号“星牌优时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从2011年以来,针对申请人的“星牌优时吉”、“优时吉”等商标以各种近似读音、字形的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达到29个之多,具有极大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信息;
  2、证明星牌、优时吉商标历史悠久的商标注册信息;
  3、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申请人企业情况;
  4、有关申请人及“星牌优时吉”商标的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情况汇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是北京优实吉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曾授权该关联公司使用“优实吉星”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优实吉星”品牌已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亦不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一向诚信经营,尊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作为北京优实吉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材料、相关的《委托生产协议》;
  2、“优实吉星”品牌宣传册、商品包装盒、品牌代理经销合同、授权书;
  3、经销商广告牌照片、《检验报告》及检验费发票、质检合格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非金属管套等商品上,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地板等商品上;2016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该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298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且上述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矿棉吸音板、密封物等商品上;2016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该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29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且上述裁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范围、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优仕吉星”,与引证商标二“星牌优时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管套、排水软管、矿渣棉(绝缘物)、矿棉板(绝缘物)、绝缘材料、隔音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棉吸音板、密封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二为臆造词,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树胶、塑料管、封拉线(卷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棉吸音板、密封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星牌优时吉”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管套、排水软管、矿渣棉(绝缘物)、矿棉板(绝缘物)、绝缘材料、隔音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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