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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11470号“AOSIVI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0 18: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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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11470号“AOSIVIS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57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法恩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4111470号“AOSIVI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O.史密斯”商标是申请人母公司独创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9819、6045354、 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第8100544号“A.O.史密斯”(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8851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组织架构图、申请人及母公司发展大事记、申请人商标所获保护记录、相关裁定、用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荣誉证明、经济指标、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3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1月13日在第11类烹调器、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A.O.史密斯公司。
  3、A.O.史密斯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所有A.O.史密斯公司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AOSIVISO”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相近,且其均无特定的中文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器、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上述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在热水器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AO史密斯”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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