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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54619号“林肯波士LINKONB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0 18: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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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1854619号“林肯波士LINKONB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58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法国啄木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0日对第11854619号“林肯波士LINKONB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英文“BOSS”商标与中文“波士”商标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与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第1285824号、国际注册第550975、606620、754225、782587、785514、827261、831750号“BOSS HUGO BOSS”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5424128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3、被申请人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及其“BOSS”、“波士”系列商标档案;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商标侵权保护资料;相关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其他有关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及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5月20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5年 11月17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局对第25类“浴帽”商品予以初步审定,其余商品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案处于行政诉讼环节中。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的“BOSS”商标曾在第11422854号“堡斯莱 BOSSLIFE”异议案件、第8650195号“BS 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第10053939号“BOSSMAIN”商标异议案件等多件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英文“BOS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中文翻译“波士”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林肯波士LINKONBO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显著识别标识“BOSS”在文字组成、呼叫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目前处于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故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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