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593483号“RIVK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0 18: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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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593483号“RIVK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99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93483号“RIVK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419996号“RIVK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提出异议申请,目前该异议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最终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6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商标网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315号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549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固定工具,即螺母和铆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母;五金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文字“RIVKLE”,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朱锦毅
张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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