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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00248A号“TiM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8 17:25:2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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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400248A号“TiM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01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合微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4400248A号“TiM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iMi及图”标识由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TiMi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67720、13367786、13367873号“天美艺游TIMI STUDIO TiMi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TiMi天美艺游工作室百度百科介绍;
  2、天美工作室群的官方网站及部分游戏页面信息、新浪微博网页信息、微信公众号页面信息、百度百科介绍;
  3、TiMi工作室群游戏获奖的网络报道;
  4、《成都商报》、《东方早报》关于TiMi游戏的报道;
  5、申请人委托创作合同、作品登记证书;
  6、时间戳认证的天天酷跑百度贴吧中有关申请人及“TiMi”标识的页面;
  7、关于天美艺游百度贴吧、黄杨工作室网页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799号公证书;
  8、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9、申请人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月7日刊登在第15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电子靶;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
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2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动画片”商品、第41类“教育信息;玩具出租”等服务、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或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靶;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将“TiMi及图”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TiMi及图”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TiMi及图”已在天天酷跑百度贴吧、天美艺游百度贴吧进行了公开发布;证据5作品登记证书显示,2015年4月2日申请人就其首次发表于2013年8月19日的“TiMi及图”作品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前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天美工作室群部分游戏页面信息、新浪微博网页信息、微信公众号页面信息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TiMi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TiMi及图”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TiMi及图”作品在视觉印象上如出一辙,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同时,申请人的“TiMi及图”作品在互联网发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其具有接触到申请人“TiMi及图”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靶;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李钊
张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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