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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63453号“甜蜜家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8 17: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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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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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63453号“甜蜜家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39号

   

  

申请人:北京唐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汇诚永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本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7日对第14163453号“甜蜜家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网站名称的使用情况,仍进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营的论坛名称构成近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3、申请人以及“甜蜜家园”品牌已经在实际市场中得到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为谋取商业利益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方案及合同;
  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网站上的使用记录;
  3、甜蜜家园论坛和网站首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确曾经与申请人有过业务往来合作关系,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企业资料;
  2、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网页截图;
  3、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收购医院的合同;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同谈判的PPT节选。
  经审理查明:
  1、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在第41类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2、申请人与被
申请人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关于“在申请人网站举办三诺糖友之家-摄影大赛”的《摄影大赛合作合同》、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关于“在申请人网站举办糖尿病诊断治疗知识分享及三诺尿微免费使用活动”的《三诺尿微试条使用合作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1月17日就在被申请人网站合建“三诺糖友之家”的版块签订了《版块合作建设协议》。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也称其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
  1、《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虽然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以表明,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网站开展一系列活动及在申请人网站建立版块事宜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以上合同或协议所涉及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甜蜜家园”这一论坛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甜蜜家园”权益这一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4、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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