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311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8 17: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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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311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76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1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2034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著作权登记证明、媒体报道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准予注册,现处于一审诉讼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以及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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