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5662号“心灵舞蹈Heart D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7 17: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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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5662号“心灵舞蹈Heart Da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05号
申请人因第20545662号“心灵舞蹈Heart 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99965号“心灵会客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百度、360网站关于心灵会客厅的搜索结果页面截图;申请人“爱舞者”-微信号:aizwxin“近期活动介绍”栏目下的文章;申请商标、申请人及创始人介绍;其他注册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心灵”,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并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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