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0865号“RENLC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8 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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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0865号“RENLC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01号
申请人因第20610865号“RENLC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12920号“Reelcar”商标、第15602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RENLCAR”与引证商标一“Reelcar”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呼叫差别细微,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传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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