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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48186号“鑫美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7 1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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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548186号“鑫美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63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鑫美孚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3548186号“鑫美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031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58757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03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30752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中发现大量带有申请人“美孚”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其产品的真伪存疑,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及其商标,还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美孚”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要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埃克森美孚的介绍、财富中文网500强排行榜以及BRANDZ排行榜;
  2、有关申请人及其美孚在中国的介绍;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和经销商签署的协议;
  5、照片;
  6、图书馆检索报告;
  7、报刊、杂志报道;
  8、赞助及慈善报道;
  9、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注册证;
  10、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以及法院行政判决;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
  12、法院民事判决、刑事判决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1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官网复印件;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5类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理作出异议决定,对其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8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1983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2011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1994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润滑油中心的辅助经营管理、提供广告(宣传)栏服务上,2002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8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1983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2002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1994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润滑油中心的辅助经营管理、提供广告(宣传)栏服务上,2002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
申请人于2012年4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美孚 Mobil”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主要使用商品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评审主张,我委将结合《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鑫美孚”与引证商标四、五、六“MOBIL”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鑫美孚”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二、三“美孚”,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二、三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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