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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60813号“MR.HUG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07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嘉实国际实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对第12960813号“MR.HU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9338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04808号“HU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19709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0621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20624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71889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20615号“HU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685771号“HUGO WO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57239号“雨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及其“BOSS”等系列商标档案;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申请人有关知名度证据;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MR.HUGO”网页查询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婚纱商品上的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3475号决定,决定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婚纱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儿童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儿童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六,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七,在第25类儿童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八,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九,在第25类女士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十,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十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十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MR.HUGO”与引证商标十一“雨果”、引证商标十二“雨果博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HUGO”与引证商标一“HUGO BOSS”、引证商标二“HUGO BOSS”、引证商标三“HUGO”、引证商标四“HUGO HUGO BOSS”、引证商标六“HUGO HUGO BOSS”、引证商标八“HUGO HUGO BOSS”、引证商标十“HUGO WOM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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