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49070号“大智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38号
申请人因第19149070号“大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17025号“大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1254号“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9291号“大智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43218号“大慧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22705号“大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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