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0032号“羌酒大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28号
申请人因第20970032号“羌酒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8800号“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羌酒大师”与引证商标“羌及图”相比较,均含“羌”文字,其商标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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