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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21057号“武陵丛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18-05-08 17: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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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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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21057号“武陵丛台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49号

   

  

申请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原被异议人: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21057号“武陵丛台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2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6745号“武陵WULIN及图”商标、第13765378号“武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武陵”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所获荣誉;
  3.经销合同;
  4.广告合同、发票、相关照片;
  5.原异议人和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
  6.相关商标档案;
  7.商标使用授权书;
  8.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食用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烧酒”等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丛台”系列商标的合法延续。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于2017年10月11日向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未以书面方式声明其承继相关主体地位。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常德市酒厂于1980年2月13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原异议人转让予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所持有,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未以书面方式声明其承继相关主体地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理由予以驳回。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其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武陵”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理范围,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他人对“武陵”商标的宣传、使用,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其提交证据中所涉及的“武陵”商标存在某种关系,故不能认定原异议人所主张的“武陵”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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