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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7847号“沫沫哒MOMO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8 16:34:2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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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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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7847号“沫沫哒MOMO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22号

   

  

申请人:美婷生物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7847号“沫沫哒MOMO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24160号“MOM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8952号“MA-M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5375923号“MOO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OMODA”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洗衣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洗衣剂、洗衣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衣剂、洗衣粉商品以外的肥皂、剃须皂、消毒皂、药皂、汗足皂、除臭皂、香皂、防汗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洗衣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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