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3387号“溢香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08 16: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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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13387号“溢香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29号
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8日对第7213387号“溢香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溢香坊”商标均使用在第33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整体含义上极度近似,商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5858332号“溢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已由被申请人投入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无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企业所获荣誉;
2、争议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证据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被申请人的知名度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委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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