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5965号“GCB钱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7 16: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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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5965号“GCB钱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06号
申请人因第20815965号“GCB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经审理查明认为: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11717335号“Baidu钱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87366号“Flyme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28327号“钱包qianb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25185号“钱包餐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25186号“钱包休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25187号“钱包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25188号“钱包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85403号“KISS ELLE G.C.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92488号“GC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经商标局作出的部分驳回决定中决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其他服务予以驳回,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李钊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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