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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62351号“滴水千里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7 16:54:43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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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62351号“滴水千里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43号

   

  

申请人: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
申请人:林宗德)
  被申请人:湖州礼氏春秋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广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对第16462351号“滴水千里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22366号“九鲤千里香及图”商标、第12566819号“九鲤千里香及图”商标、第12422367号“九鲤千里香及图”商标、第15798680号“九鲤千里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商标组成、含义、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显示争议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企业对“千里香”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九里湖风景区门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加盟合同;
  3.店面照片;
  4.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广告合同、发票、相关照片;
  7.仙游县商务局出具的推荐函;
  8.关于申请人官网的信息;
  9.宣传彩页;
  10.快递单;
  11.产品照片,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单;
  12.申请人银行账户流水凭证;
  13.相关视频、笔记本;
  1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亦不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其后提交了关于九鲤千里香十三个年号桌牌照片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原
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原
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品套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原
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盒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原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已转让予申请人,且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声明,故我委将其列为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滴水千里香”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含义上可以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滴水千里香”与申请人商号“千里香”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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