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9089号“Le Bo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3 13: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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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9089号“Le Bon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39号
申请人因第20929089号“Le Bo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9238号“B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9854号“BONI HOM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5677号“LE 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该商标将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Le Bon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ONI”、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BONI”,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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