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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5606号“泰科施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3 13: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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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5606号“泰科施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38号

   

  

申请人:泰科施普(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5606号“泰科施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27193号、第10927191号“泰科英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呼叫以及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制造商授权函》;《买卖合同》;《配置清单》;产品发票;申请人官网截图及相关网络截图;申请人广告宣传图片以及员工名片。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泰科施普”与引证商标一“泰科英普”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泰科施普”与引证商标二“泰科英普”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销售范围、持续时间、宣传规模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行业与地域存在较大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商号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人是否享有商号权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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