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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1803号“为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3 13:25:0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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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1803号“为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40号

   

  

申请人:武汉佳阳绿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1803号“为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985403号“为芳居WEIFANG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为芳居”之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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