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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42820号“九一高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7 14:2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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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42820号“九一高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42号

   

  

申请人:苏州九一高科无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2820号“九一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创意来源于其企业字号,无论是从部分还是整体上看,“九一高科”均是一个有含义和显著性的名称,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21762号“九一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9411号“九一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从事完全不同的行业,为不同的产品与服务进行宣传推广,两者共存于市场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申请人已于市场上对申请商标投入大量的宣传与使用,若不能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高科”百度词典释义;2、“高科”商标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经营范围。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九一”,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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