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45439号“濮院宝马PUYUANBAO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27 14: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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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45439号“濮院宝马PUYUANBAOM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23号
申请人因第10545439号“濮院宝马PUYUANBAO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349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被申请人生产委托书、授权生产协议书、生产合同、预付款协议书及支付宝凭证;
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授权书;
3、被申请人门店、产品图片。
我委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生产合同已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被许可人进行了实际销售活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日期,使用人或商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商品流通环节,不构成商业使用,且未涉及除服装外的商品。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不构成足以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案件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美趋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莎丽服;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鞋;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4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项目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为预付款凭证,在无发货单、送货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委托生产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2仅为授权销售协议书,在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授权经销商已发生真实有效的销售行为;证据3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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