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0698号“麦客表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6 14: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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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0698号“麦客表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75号
申请人因第21020698号“麦客表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36190号“新麦客 NEWMI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3756号“大麦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24735号“新麦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5656603A号“金麦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官网截图;2、申请商标的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360搜索和百度搜索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中文“麦客”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报刊剪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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