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4386号“WE车纪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10号
申请人因第20904386号“WE车纪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58346号“ WE 微流量 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67864号“WE 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80568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55380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制作、录像带剪辑、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WE车纪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WE”,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出制作、录像带剪辑、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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