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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29278号“马云家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6 14:18:47    0670网络整理    239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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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29278号“马云家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9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2329278号“马云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马云是申请人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是杰出企业家,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享有崇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马云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马云的姓名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申请人及马云荣誉证据;4、马云与国家领导合影;5、媒体对马云的报道资料;6、申请人宣传资料;7、有关马云的书籍摘页;8、申请人国内外注册的“马云”系列商标;9、在先案件裁定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相框”等商品上。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马云,我委对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马云荣誉证据、媒体对马云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马云”作为申请人的创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乃至社会公众中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马云家居”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相同。争议商标使用在相框等商品上容易对马云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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