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8729号“达曼 DM DA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15号
申请人因第20938729号“达曼 DM D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63432号“达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8306号“鼎明 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8986号“曼达机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13333号“达尔曼 DA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达曼”与引证商标一“达缦”、引证商标三“曼达机械”及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达尔曼”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英文“DAMAN”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DARMAN”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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