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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47146号“爱奇艺iQI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5 15:54:1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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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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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47146号“爱奇艺iQIY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46号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康菲(泉州)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30日对第11647146号“爱奇艺 iQI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中国第一影视门户网站“爱奇艺”网站的运营公司,“爱奇艺”由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创立,是国内首家专注于提供免费、高清网络视频服务的大型专业网站。“爱奇艺”原名奇异,2010年4月22日,奇异正式上线。2011年11月26日,奇异正式宣布品牌升级,启动“爱奇艺”品牌并推出全新标志“爱奇艺iQIYI及图”。“爱奇艺”已经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的第10235165号“爱奇艺iQI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35163号“爱奇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第41类节目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爱奇艺”系列商标注册证。
  2、 百度百科关于“爱奇艺”的介绍。
  3、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报告、“爱奇艺”品牌行业排名报道。
  4、荣誉证书、获奖报道。
  5、广告合同与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参加公益活动报道。
  7、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8、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等服务项目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包括京东商城、修正药业、世纪佳缘、中兴手机、可爱多、伊利每益添、福克斯、康师傅乌龙茶、加多宝、怡宝午后奶茶、神舟电脑、中国移动等品牌在“爱奇艺iQIYI及图”网络视频上投放了广告。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浙江电视台、CCTV移动传媒全国公交电视平台、《证券日报》、《北京晨报》、《新营销》、《新闻晨报》、《中国经营报》、《法制晚报》、《国际金融报》、《通信信息报》、《北京商报》、《合肥晚报》、《天天商报》、《北京青年报》、《北京娱乐信息报》、《南方都市报》、《城市晚报》、《中国民航报》、《证券时报》、《羊城地铁报》、《中国贸易报》、《新闻晨报》、《中国工商时报》、《深圳晚报》、《解放日报》、《成都晚报》、《东南快报》、《南方日报》、《东方早报》、《中国经济时报》、《财会信报》、《中国广告》、《中外管理》、《悦读》、《青年记者》、《vista看天下》、《南都周末》、《南都乐乐周刊》、《重庆晨报》、金融界、大渝网、人民网、和讯网、网易、腾讯、新浪、博锐管理在线、大洋网、深圳新闻网、中广互联、黔南热线、赛迪网、北方网、央视网、速途网、广告买卖网、搜狐、中国网等、电梯广告、数码海报等宣传媒介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
  5、2012年6月,北京国际电影节组委会授予申请人第二届北京国际电影节特别贡献奖与优秀组织奖。2012年6月,第四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组委会授予申请人“CICE金慧奖”。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服务项目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王继红
姚旭祺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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