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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18967号“搜狗SOGO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18-04-25 15: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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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2419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918967号“搜狗SOGOU”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79号

   

  申请人(被异议商标受让人):张鑫
  (原

申请人:太原市中联商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太原市中联商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因第13918967号“搜狗SOGO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5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张鑫即本案申请人。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搜狗SOGO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观光旅游;安排游览”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66178号、第8666176号“搜狗SOG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分别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及第42类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存在不同的商品功能和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搜狗”是搜狐公司最早于2004年8月推出的中文搜索引擎名称,经过搜狐公司及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搜狗SOGOU”商标在文字组成、字体以及排列方式上完全相同,鉴于“搜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完全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且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活动照片、海报、网络信息打印页、报刊摘页、合同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系搜狐公司旗下公司,负责运营“搜狗”系列产品服务,是中国互联网行业知名企业。“搜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服务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搜狗SOGOU”驰名商标的复制,在误导公众的同时淡化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8666176号 “搜狗SO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第8666178号“搜狗SO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与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及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异议人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有关“搜狗”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报刊杂志内容摘页。
  4、广告协议与发票、参展合同与发票、广告宣传照片、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5、媒体投放方提供的上海、郑州、天津、青岛、河北等地楼宇电梯、公交车牌广告中呈现的监播报告。
  6、原异议人与其客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发票、经济状况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7、《2009年中国搜索引擎用户行为研究报告》、2012年至2015年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报告、中国地理信息产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函、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8、申请人企业信息材料、用于证明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
  9、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与异议受理通知书。
  10、其他用于证明原异议人“搜狗”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针对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互联网领域的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复制、摹仿,原异议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此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太原市中联商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2014年0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3日在第39类观光旅游等服务项目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系原异议人独创并经长期宣传使用,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损害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与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百度网站关于“搜狗”品牌的介绍、“搜狗”产品的排名情况证据、荣誉证书、财务报表、有关“搜狗”搜索引擎的宣传报道材料、广告合同、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
  2016年8月16日,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2016年12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张鑫142401198305012414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0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05月28日至2022年05月27日。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0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07月28日至2022年07月27日。另,原异议人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搜狗sogou”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服务的对象已覆盖福建省、辽宁省、浙江省、北京市、江苏省、重庆市、天津市、陕西省、海南省、上海市、广东省、四川省、山东省、江西省、河北省、山西省等地区。
  4、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包括京东商城、淘宝网、当当购物、走秀网、新浪微博、苏宁易购、聚美优品、58同城、途牛旅游网等多家知名品牌通过“搜狗”搜索进行了宣传推广。
  5、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通过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新闻社》、《新快报》、《法制晚报》、《中国证券报》、《每日经济新闻》、《北京商报》、《新闻晚报》、《北京青年报》、《南方日报》、《中国产经新闻》、《国际金融报》、《证券日报》、《西南商报》、《南方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山东商报》、《北京晨报》、《新商报》、《济南日报》、《民营经济报》、《科技日报》、《新快报》、《新闻晚报》、《竞报》、《沈阳今报》、《中国企业报》、《财经参考报》、《齐鲁晚报》、《人民日报》、《京华时报》、《信息时报》、《中国经营报》、《江南时报》、《数码通信周刊》、《通信世界周刊》、《上海证券报》、《重庆晨报》、《互联网周刊》、《北京晚报》、《今晚报》、《兰州晨报》、《民营经济报》、《新闻晨报》、《中国电脑教育报》、《中华工商时报》、《成都商报》、《中国计算机报》、《经济日报》、《新华社经济资讯社》、《封面故事》、《互联网天地》、《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中国美妆》、《消费广场》、《北京娱乐信报》、《广州日报》、《华西都市报》、《钱江晚报》、《解放日报》、《新安晚报》、新华网、人民网、搜狐网、天极网、赛迪网、四川在线、美通社、2013年全球移动互联网大会、橱窗广告、公交站广告、电梯广告、Framedia框架广告等宣传媒介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
  6、“赛迪网 国家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授予原异议人2011年成长最快搜索引擎;“搜狗搜索”获得中国互联网协会授予的2012年中国互联网十大价值产品;“赛迪网 国家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授予原异议人2014年度创新贡献品牌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与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仅标识的颜色不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旅行预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关联密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王继红
姚旭祺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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