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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449号“品效网络 PINXIAONETW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3 17: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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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449号“品效网络

PINXIAONETW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818号

   

  

申请人:广州市品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5449号“品效网络 PINXIAONE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84904号“品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61417号“瑞攀科技 RUI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20393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2、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部分为U盘形式)。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品效网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品效”,且并未形成与其明显相区别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技术咨询、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案件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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