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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41440号“齐心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1 19: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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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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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41440号“齐心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26号

   

  

申请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软翰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41440号“齐心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520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二者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92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品牌获得荣誉情况;申请人获得证书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称已变更为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齐心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文“齐心”,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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