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3919号“WATERD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1 19: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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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63919号“WATERD2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53号
申请人因第20363919号“WATERD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102961号“外星水 WATER BEYOND EARTH及图”商标、第11232850号“PDC及图”商标、第978568号“WATER及图”商标、第18992335号“WATER 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WATERD2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外星水 WATER BEYOND EARTH及图”、引证商标三“WATER及图”、引证商标四“WATER ID”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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