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14682号“光彩明天Radia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88号
申请人因第21314682号“光彩明天Radi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30513号“光彩明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06894号“风云宝贝Radiant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感谢信、病例介绍资料、门头照片、知识手册及收费标准、统计表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光彩明天Radiant”与引证商标二“风云宝贝Radiant Kids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二者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光彩明天”与引证商标“光彩明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寻找赞助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职业介绍、寻找赞助以外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寻找赞助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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