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7127号“JOIN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21号
申请人因第21027127号“JOI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13331号“JOI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0096号“J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99755号“助人JOIN COMPU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3447号“卓银J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45473号“Join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贵委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OINING”与引证商标一“JOINING”相比较,其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Join”、引证商标三、四、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Join”文字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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