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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79309号“MOON PAR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6 10:07:08    0670网络整理    269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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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79309号“MOON PAR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03号

   

  

申请人:SPIBER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9309号“MOON PAR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57258号“MOON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2063号“IMO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60457号“MOON 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发音、含义及创意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皆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介绍及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MOON”,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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