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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936943号“LIND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2-26 09:58:43    0670网络整理    276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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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936943号“LIND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1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永华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36943号“LIND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074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15-2016年度产品目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1月169日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07年7月27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17年7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申请国际续展。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单方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均非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高秀磊
尤丽丽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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