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5055号“朗斯特RANS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84号
申请人因第21035055号“朗斯特RANS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58357号“斯特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2590号“斯特朗SITE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1636号“斯特朗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15535号“STELO斯特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98764号“LANGSITE朗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0502号“朗斯LANG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3855号“LANGSI朗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24649号“朗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824650号“朗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319474号“朗特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354829号“朗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和第13668145号“LNST朗能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朗斯特”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斯特朗”、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斯特朗”、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中文“斯特朗”、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中文“朗思特”、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中文“朗斯”、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中文“朗斯”、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中文“朗特”、引证商标十一和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朗能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上述十二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电灯、水冷却装置、水龙头、排气风扇、电炊具、热水器、节能灯、地漏、金属水管、空气调节设备、水管龙头、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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