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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44705号“CONTROL TECHNIQU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0 16: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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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44705号“CONTROL

TECHNIQU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4098号重审第0000001820号

   

  

申请人:CONTROL TECHNIQU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409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4705号“CONTROL TECHNIQU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9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CONTROL”、“TECHNIQUES”组成,根据中国相关消费者对英文的识读水平,可将诉争商标译为“控制技术”,使用在第7类“电动马达用起动器”等商品、第9类“发动机和机械工具用电子控制器”等商品、第12类“车辆用工业控制器”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消费者当作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固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使得诉争商标“CONTROL TECHNIQUES”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获得了可供注册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志。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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