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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40898号“嘉鸿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20 16: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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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40898号“嘉鸿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27号

   

  

申请人:深圳市嘉鸿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0日对第14440898号“嘉鸿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78342号“嘉鸿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申请人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品牌之一,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行业内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非常明显的傍名牌、打擦边球的意图,是一种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对这种行为应予以禁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部分业务合同、发票。3、获奖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4284号《第14440898号“嘉鸿顺”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予以部分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桌子、陈列柜(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嘉鸿顺”文字与引证商标“嘉鸿顺”文字相比较,虽然其文字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展示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桌子、陈列柜(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嘉鸿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嘉鸿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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