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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9597号“MAC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0 16: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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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9597号“MAC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99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9597号“MAC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4618号“MA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9787273号“M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MAC”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商标及申请人在CNN、纽约时报中文网、北京商报等各大网络媒体、报刊上的宣传报道;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Mac”系列电脑产品和“iOS”系统的介绍 ;3、申请人“MAC”、“OS”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4、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COS”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MACO”和引证商标二“MACO”首字母相同,拼写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如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服务以外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录像带剪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窗户和门技术方面的培训服务,以及研讨会、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录像带发行服务以外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录像带剪辑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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