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1748号“jiuy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0 14: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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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41748号“jiuy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17号
申请人因第20441748号“jiuy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壁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26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交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壁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用混水龙头、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874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jiuyong”与引证商标一英文“JIUYONG”字母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用混水龙头、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淋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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