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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45005号“H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20 14:13:0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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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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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45005号“HS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41号

   

  

申请人:姜英
  委托代理人:山东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5005号“H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5077号商标、第3401167号商标、第1076985号商标、第15039088号商标、第45729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SO”与引证商标三“华士达HSD Hua Shi Da及图”、引证商标四“弘时达HSD及图”、引证商标五“豪盛达HSD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 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HSO”与引证商标一、二“HSD”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跳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披肩、领带、围巾、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该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披肩、领带、围巾、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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