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58709号“山尊宝SHANZUN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34号
申请人因第20458709号“山尊宝SHANZU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09423号“山尊”商标、第10059610号“山尊shanzun”商标、第11016107号“帽山岩及图”商标、第10479127号“军峰及图”商标、第15250934号“山肚里及图”商标、第16763764号图形商标、第16089607号“益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山尊宝SHANZUNB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山尊”,与引证商标二“山尊shanzu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食盐;醋;酱油;调味品;方便米饭;食用面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食盐;醋;酱油;调味品;方便米饭;食用面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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