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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48450号“维盾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8 13:06:39    0670网络整理    276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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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48450号“维盾阳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45号

   

  

申请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4548450号“维盾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维盾”及“WEIDUN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经过申请人企业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具有了较高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前述商标已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9705331号“WEIDUN及图”商标、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第14328346号“威盾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区域的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维盾阳光”中“阳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阳光房”,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执照及董事声明书;
  2.各引证商标信息及百度查询“维盾”商标的截图;
  3.申请人与经销商合同及门店展会照片;
  4.申请人产品照片;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处罚判决书;
  6.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经公证的部分销售合同;
  7.申请人维盾品牌获得的荣誉;
  8.申请人在京东、天猫网站上消费者评价、名人代言协议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型材;铝;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窗用小滑轮;金属窗栓”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5月20日转让至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有效期至2023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6类“铸钢;铝塑板”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月13日转让至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诺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准日期,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二的保护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修订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以引证商标三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文字“维盾阳光”与引证商标一“WEIDUN”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铝合金型材;铝”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维盾阳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维盾”,且并无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铝合金型材;铝;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虽由文字“维盾阳光”组成,但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足以认定其文字“阳光”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阳光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铝合金型材;铝;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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