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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116号“伯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18 12:55:30    0670网络整理    242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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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116号“伯樂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萧山长山仪表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0116号“伯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26号决定,于2017年04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杭州萧山长山仪表厂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局认为,该使用证据有效。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且经申请人通过市场和网络查询,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1977年,是原轻工部定点企业,将近有四十年的企业发展历史,专业生产机械式计数仪表,主要产品有两大系列:一是生产伯乐牌机械计数器;二是为国内主要电度表厂配套生产各种规格的电压、电流及其总成。被申请人生产的伯乐牌计数器在同行业中保持着绝对的领先地位,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及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实物包装盒及照片;
  3.被申请人分别与青岛优利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长山仪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
  4.杭州展昌纸业有限公司、杭州荣伟印刷有限公司均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5.网络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证据材料所涉及的仅有“计数器”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萧山市长山仪表厂于1989年10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转数表;电动转辙机计数器”商品上。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转让后,复审商标于2007年3月21日转让至杭州萧山长山仪表厂,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为被申请人分别与青岛优利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长山仪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该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计数器”,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实物包装盒、证据4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计数器”商品与“电动转辙机计数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计数器;电动转辙机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证据5为网络截图,该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复审商标在“转数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数器;电动转辙机计数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转数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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