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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0839号“2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8 12:57:40    0670网络整理    251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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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0839号“27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32号

   

  

申请人:刘蕴略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0839号“2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175330号“TWENTY SEVEN”商标、第7838828号“TWENTYSEVEMADEBY CITYCROSS3及图”商标、第15640732号“27日”商标、第15640715号“27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页、产品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中“TWENTY SEVEN”译为“27”,申请商标“27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27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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